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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紹瑀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43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下:

主 文戴紹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之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戴紹瑀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之1之脫逃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警逮捕歸案後,經檢

察官限制住居且合法面告期日,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無視國家公權力,法治觀念欠缺,所為值得非難,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之1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358號被 告 戴紹瑀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相牽連之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為貴院(張股)以114年度訴字第1797號審理中,茲追加起訴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紹瑀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5月21日命限制住居,並當庭諭知刑法第161條之1之規定,戴紹瑀明知其負有到庭義務,該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提起公訴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97號審理中,被告竟基於規避訴訟及逃匿之犯意,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於114年12月11日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發布通緝。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本署點名單、本署限制住居具結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考,被告戴紹瑀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之1脫逃罪嫌。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797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與前開起訴案件為一人犯數罪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之1經檢察官或法官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