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賢輔 佐 人即被告父親 吳達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482號、114年度偵字第400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碗精1罐、洗衣精2包、菜瓜布1包、濕紙巾1包、白蝦6盒、仙草雞湯2盒、冬蟲夏草烏骨雞4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被告先後所犯2次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顯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已將竊得之機車歸還告訴人曾千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暨考量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警393卷第43頁、警221卷第41頁),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考量被告身心狀況,酌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㈢被告竊得之洗碗精1罐、洗衣精2包、菜瓜布1包、濕紙巾1包
、白蝦6盒、仙草雞湯2盒、冬蟲夏草烏骨雞4盒,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經尋獲發還,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楊怡玲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機車,業已歸還,故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82號114年度偵字第40056號被 告 吳俊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3日12時30分許,侵入大門未上鎖之臺南市○里區○○○000○0號住宅客廳,徒手竊取曾千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鑰匙1副後,旋即持前揭鑰匙,至停放於上址騎樓之本案機車處,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曾千芳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吳俊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114年10月11日12時19分許,侵入大門未上鎖之臺南市○里區○○○000號住宅,徒手竊取楊怡玲所有並置於該址走廊上之洗碗精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洗衣精2包(價值116元)、菜瓜布1包(價值75元)及濕紙巾1包(價值38元),得手後旋即侵入該址之廚房內,徒手竊取楊怡玲置於冰箱內之白蝦6盒(價值4,080元)、仙草雞湯2盒(價值738元)、冬蟲夏草烏骨雞4盒(價值2,476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楊怡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曾千芳、楊怡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俊賢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千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曾千芳之女林毓芝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現場照片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怡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洗碗精1罐、洗衣精2包、菜瓜布1包、濕紙巾1包、白蝦6盒、仙草雞湯2盒、冬蟲夏草烏骨雞4盒,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楊怡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指訴被告尚竊得泰山仙草蜜1組、行動電源1個、萬巒豬腳6盒及龜鹿二仙膠2盒等物,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雖可見被告有侵入竊取之舉,惟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置於1白色塑膠袋內,無從確認其內容物。又告訴人楊怡玲於偵查中雖稱購買前開物品時有發票可資證明,惟迄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附卷,是逾犯罪事實所載之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足佐。復基於罪疑唯輕原則,難以對被告逕為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之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 檢 察 官 顏 煜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