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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承澤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A03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恣意違反之,顯然欠缺法紀觀念,行為至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酌又被害人A02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之意,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5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O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因對A02為家庭暴力行為,經A02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地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0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3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不得對A02為騷擾、接觸、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A02住居所(○○市○○區○○街00巷0號OO樓之O)至少100公尺,且本案保護令於114年9月20日21時許,經○○○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員,送達與A03簽收,同時告知A03該本案保護令內容,並經A03簽名確認。詎A03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11月25日22時許,前往A02位於○○市○○區○○街00巷0號OO○○O住所,未遠離A02住所至少100公尺;A03破壞門鎖進入上開住所後,徒手毆打A02,致其受有左耳、後枕部及頸部發紅疼痛、右後枕頭皮血腫、右胸、後背部及右手疼痛、右前臂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疼痛、右大腿擦傷等傷勢(毀損、傷害部分未具告訴),對A02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7張、○○○○○○○○○○○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臺南地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02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