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延楙
黃柏翰
王聖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07號、114年度偵字第2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延楙犯幫助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黃柏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王聖仁犯教唆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6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被告黃柏翰竊取之物品雖然價值不高,並已返還被害人,但已足影響被害人日常生活。並考量被告三人個別參與程度,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教唆犯及其處罰)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07號114年度偵字第22341號被 告 張延楙
黃柏翰
王聖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延楙與黃柏翰、王聖仁為友人關係,陳婉容為張延楙之配偶,其等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8時35分許,由張延楙騎乘200-MBV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婉容,王聖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柏翰,因黃柏翰無攜帶安全帽,王聖仁慮及此舉將導致遭裁罰,竟意圖為黃柏翰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教唆黃柏翰竊取他人之安全帽,張延楙則意圖為黃柏翰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告知黃柏翰其曾經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該處有安全帽可拿取、監視器系統已故障等資訊,黃柏翰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邱婉鈴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為新臺幣690元)得手。嗣經邱婉鈴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延楙、王聖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黃柏翰於偵查中雖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然其於警詢中亦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婉容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邱婉鈴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9張、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延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被告王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嫌,被告黃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黃柏翰所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