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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6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煥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煥展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補充「持路旁拾獲之鋸子1支揮擊並割傷麥可之左手手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遭狗追逐乙事,竟貿然持鋸子欲毆打狗,致傷及在旁出手阻止之告訴人,告訴人受有左側上臂淺層切割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70號被 告 黃煥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煥展於民國114年7月9日4時許,因遭飼養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犬隻追逐,竟心生不滿,持鋸子前往臺南市○○區○○○000○0號欲毆打犬隻,然其明知SACATANI MICHAEL LUMANGAYA(下稱麥可)在場,麥可亦會保護該犬隻,如持鋸子朝犬隻揮擊,可能造成麥可受傷之結果,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持鋸子揮擊並割傷麥可之左手手臂,致其受有左側上臂淺層切割傷之傷害。嗣經麥可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麥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煥展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麥可、證人吳佳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影片擷圖、傷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