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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6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鎧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於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A03先以『看三小?看三小?』辱罵A02,並妨害其行動自由後,持安全帽毆打A02…」。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自陳因與父親發生爭執,心情暴躁,因告訴人在案發地過馬路看了被告一眼,被告即情緒失控,先口出穢語辱罵告訴人並進而持安全帽毆打年逾70歲告訴人之頭部及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其任意侵犯他人身體安全,毫無現代文明基本教養,動機更無何可憫恕之處;另斟酌被告犯罪後雖已坦承犯行,惟告訴代理人具狀表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迄今未取得告訴人原諒,亦未賠償告訴人相關醫療費或提出和解方案,請從重量刑等意見,且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警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9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15時41分許,在臺南市新市區大順六路與西拉雅大道交岔路口處,因故與A02發生爭執,過程中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持安全帽毆打A02,又拉住A02之背包背帶並向其揮拳,致A02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5公分、左手、左肘及左肩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臉擦挫傷、左上門齒斷裂脫落、右上正中門牙(因外力撞擊)裂齒、右上側門牙因外力撞擊而搖動等傷害,並以此方式限制A02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A02委託劉鎮智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林佳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傷勢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鴻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強制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係涉公然侮辱、殺人未遂及重傷害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A02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有對其稱:「看三小」等語,惟依告訴人之指訴及現場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可認被告當時因與告訴人涉有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一時氣憤而口出上開穢語宣洩對於告訴人之不滿,該言語應為被告於案發當場之短暫、瞬時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更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此等言語縱會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悅,然是否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非無疑,是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有間,無從以該罪相繩。

(二)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行為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然其並未達重傷害程度。又殺人未遂與傷害的區別,應以下手殺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為斷,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行為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並無重大仇怨,衡情已難認被告有何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存在,又被告雖徒手以及持安全帽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之頭部,然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稱被告毆打過程中遭告訴人腳踹隔離,而後路邊的人趨前靠近後,被告即逃逸不知去向,可見被告是時亦無執意持續攻擊告訴人之意圖,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

(三)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分別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及同一社會基本事實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