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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俊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與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A03前因對李○○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3不得對於李○○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於李○○為騷擾之行為等,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A03明知上情,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9月6日起至114年3月28日止,在不詳地點,不斷撥打電話、傳送文字訊息共數十次予李○○,以此方式對於李○○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之陳述相符,復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8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通話紀錄及訊息截圖共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乃於密接時間實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犯罪方法、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與被害人之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