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建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建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含電子菸桿)貳顆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托咪酯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朱建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持有第二級毒品,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等犯罪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菸彈2顆(含電子菸桿),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警卷第23頁),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955號被 告 朱建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章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供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在臺中市某夜店內,收受不詳之人所轉讓之依托咪酯菸彈2顆(均內含甘油,毛重分別為6.38公克、6.3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4年9月8日1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停於汽車停車格內,經警見狀上前詢問,期間發現朱建章之鑰匙掛飾有異,於朱建章打開掛飾後發現並扣得上開菸彈2顆、菸桿2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章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69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