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思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基於施用目的,非法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持有時間甚短,數量亦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個,業經鑑驗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鑑定書1份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6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尿液經鑑為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供己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0日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265公克),而與不詳時間、地點所取得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併同持有。嗣於同日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臨安路與文賢路口,因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大燈角度經過調整而直射前方,為警攔查並同意受搜索後,經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58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玻璃球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本件扣案由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均依法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毒品玻璃球吸食器,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乙節,核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於經驗法則上常供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然該物僅係單一玻璃球管,有照片在卷可佐,雖可供施用毒品之用,惟尚無法排除其他日常生活之用途,從而要難認定上開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縱持有之,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惟上揭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同一行為,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