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坤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已與告訴人A02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之情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43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自宜尊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調解共識,由被告償還告訴人之損失,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柔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092號被 告 A04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段0000000號地號土地處,見A02在該處種植之芭樂樹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芭樂樹上之芭樂5顆(價值約新臺幣3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A02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17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芭樂5顆,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