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家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壹玖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家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之114年3月31日23、24時許及同年4月1日12時34分回溯96小前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犯行,揆諸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前持有前揭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多次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193公克,驗後淨重0.183公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㈡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本案犯行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被 告 劉家欣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永康辦公處)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18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31日23、2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4年4月1日12時34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以將依托咪酯置入電子加熱器內吸食之方式,施用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4月1日10時35分許,另案為警持拘票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執行拘提,經警徵得劉家欣同意而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警徵得劉家欣同意而於同日12時3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89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檢體編號:0000000U0289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末扣案上開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