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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8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品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記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其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3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相隔10餘日,竟再犯本案,顯然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譴責,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所竊財物之價值,及當場為超商店員報警查獲,未發生實際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8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已有數十次竊盜前科,其曾於民國11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5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5年2月5日16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北門門市,徒手竊取玩具1個、堅果禮盒1盒及罐裝水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1,198元),得手後放入其隨身購物袋內,嗣於同日16時29許,結帳購買其他商品後即步出超商,隨即為超商店長A02攔下及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A03上開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請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A03之自白。

㈡告訴人A02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多張、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