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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並經

被告收受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故意違反該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未依規定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所為顯然無視本案保護令,並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760號被 告 A02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2與王雪金為母子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王雪金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6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王雪金實施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王雪金為騷擾之行為;應完成24次之認知輔導教育(內容:個人、家庭目標的再確認、辨識暴力的本質與影響、壓力管理、同理心訓練與非暴力溝通、尊重性別與家庭關係、家庭暴力防治等法規),每次至少2小時;精神治療,每2週至少1次,至少12個月;戒癮治療,每2週至少1次,至少12個月;上開處遇計畫應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執行完畢,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A02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多次通知其應遵循保護令內容參與上開處遇計畫,惟其經合法送達後,未於指定時間前往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致未能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坦白承認,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2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176133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12月27日南市衛心字第1120233154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3月8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047722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9月12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17947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2月10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23723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2月27日南市衛心字第1130249881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3月4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039679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3月13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046125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3月20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054169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6月23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131974號函暨送達證書、114年9月22日南市衛心字第1140174763號函暨送達證書、聯繫紀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