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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木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木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木畯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木畯不思獲取財物之正當管道,而將告訴人菁鼎選有限公司所有之財物擅自侵占入己,不僅使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6,099元之財產損失,更破壞雙方間之信賴關係,實有不該;又因一時貪念,恣意隨手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財物均未返還告訴人等,亦未和解、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加油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附表所示犯行侵占之現金及竊得之物品,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將上開犯罪所得分別在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陳木畯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 陳木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食物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63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764號被 告 陳木畯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畯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與菁鼎選有限公司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將其申辦之蝦皮帳號abwj39363、密碼Love950630之蝦皮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對價,出租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作為收受營運款項使用,租賃期間自113年11月5日起至114年11月5日止,詎陳木畯於收受菁鼎選有限公司支付之第一期租金1200元後,明知於上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內,本案蝦皮帳號內所有營運收入均為菁鼎選有限公司所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11月21日19時許前某時,擅自將本案蝦皮帳號之密碼變更,致菁鼎選有限公司無法正常使用本案蝦皮帳號,亦不配合將本案蝦皮帳號內所收受屬於菁鼎選有限公司之貨款轉回至菁鼎選有限公司所屬銀行帳戶,而將本案蝦皮帳戶內之6099元貨款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

二、陳木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6月5日1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郡安門市,徒手竊取黃柏勳放置於機車前置物區之食物1袋(價值約105元),經黃柏勳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菁鼎選有限公司委託謝育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黃柏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木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育潔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行。 3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4年1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117031S號函復之帳號基本資料 本案蝦皮帳號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4 陳木畯與菁鼎選有限公司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對話擷圖及進帳報表等資料 被告將本案蝦皮帳號出租予菁鼎選有限公司收受貨款使用,後未依契約約定將貨款轉回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木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行。 2 告訴人黃柏勳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行。 3 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陳木畯涉嫌竊盜案」照片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侵占款項及竊取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一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擅自將本案蝦皮帳號之密碼變更,致菁鼎選有限公司無法正常使用本案蝦皮帳號,亦不配合將本案蝦皮帳號內所收受屬於菁鼎選有限公司之貨款轉回至菁鼎選有限公司所屬銀行帳戶,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惟:

㈠按刑法第342條規定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刑事裁判要旨可參。

㈡查告訴人菁鼎選有限公司向被告承租本案蝦皮帳號,則告訴

人與被告間乃屬租賃之對向關係,被告申辦之本案蝦皮帳號收受並持有告訴人菁鼎選有限公司之貨款,並非本於與告訴人之內部關係所生義務、對外以告訴人之授權而處理告訴人事務之行為,自不該當於刑法背信罪之主體,縱使被告將本案蝦皮帳號之密碼變更、拒不返還匯入該帳號綁定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仍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背信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 鈺 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