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豐儀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48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330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羅豐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羅豐儀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二帳戶之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數名告訴人等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四)審酌被告將名下合庫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告訴人等詐騙財物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受財產損失,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罪後認罪知錯之態度,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並業與告訴人余亮君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完畢(見訴卷第83頁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98號調解筆錄),減輕損害,至其餘告訴人部分,告訴人簡佑純表示不用安排調解,也沒有要追討損失等語(見訴卷第6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再參因告訴人蘇榮晟、陳奕達、鄭苡婕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無達成調解如前述等節;兼衡被告前無素行(見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坦承知己過錯,並與告訴人余亮君達成調解如前述,認被告有意且盡力彌補告訴人余亮君所受損失,再參因其餘告訴人有表示不願調解、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等節如前述(本院認為緩刑不以達成和解為絕對前提,而應著重於被告是否已有悔意且無再犯之虞),是審酌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善後之意及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不沒收之說明:依卷存資料,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獲得任何報酬,則被告既無實際取得或保有任何本案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款項、所衍生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從事犯罪行為之報酬,自不生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犯罪款項,或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榮晟 114年1月7日12時7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朋友袁鴻昌,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蘇榮晟佯稱:想借10萬元,之後再還錢云云,致告訴人蘇榮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7日13時31分許 100,000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2 陳奕達 114年1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王世凱」發布出售PS5貼文,告訴人陳奕達看到貼文,私訊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彰化」向告訴人陳奕達佯稱:先付款,再寄出商品云云,致告訴人陳奕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7日14時37分許 13,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3 鄭苡婕 114年1月5日12時3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幸福育兒屋」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消費金融支付平台」、「李嘉宏」向告訴人鄭苡婕佯稱:抽獎中獎,惟獎金入帳失敗,須處理帳戶金流問題云云,致告訴人鄭苡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7日13時27分許 4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4 余亮君 114年1月6日11時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ppeopeop332」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新暉支付」、「楊光華」向告訴人余亮君佯稱:抽獎中獎,須開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告訴人余亮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7日13時45分許 27,999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簡佑純 114年1月7日14時18分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寶寶金物語」向告訴人簡佑純佯稱:抽獎中獎云云,致告訴人簡佑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月7日14時18分許 7,015元 玉山銀行帳戶【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485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羅豐儀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4日,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豐儀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有貸款需求,將合庫、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榮晟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榮晟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奕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奕達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苡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苡婕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余亮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余亮君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簡佑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簡佑純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蘇榮晟等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資料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8 被告上開合庫、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之事實。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