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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琮棋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677號、115年度偵字第1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不思

以理性、正當方式解決其等紛爭,率爾違反保護令之內容,傷害告訴人A02,致告訴人A02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77號

115年度偵字第1772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陳運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03前對A02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A03不得對A02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於115年1月24日到期),而該保護令於114年2月11日18時12分許,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防治組員警吳嘉益依法執行上開保護令之意旨,並電聯通知A03對其宣達保護令之要旨。詎A03知悉上揭保護令之內容,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5月14日14時2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因談離婚事宜與A02起爭執,遂徒手與A02發生拉扯,致A02受有頭部及頸部壓痛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114年10月17日19時55分許,在A02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因家庭問題與A02起爭執,遂徒手拉扯A02之臉部、頭髮、頸部、手部及身體,並將杯裝豆漿扔向A02,致A02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及右手腕挫傷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地院114年度家護字第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保護令執行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4年5月14日、114年10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14年5月14日手機截圖畫面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一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另被告上開所犯2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