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健昌
黃進忠
蔡金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A03、A04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A03、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3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賭博風氣,間接鼓
勵他人藉由射悻性活動謀取利益,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共計新臺幣260元,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柔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806號被 告 A02 男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A03及A04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1月1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南瀛綠都心公園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並以俗稱「大老二」之玩法賭博賭物,賭博方式為:每人發17張牌,1張牌顯現,依大小輪流出牌,每局最先出完手中持牌者為贏家,剩餘兩名為輸家,輸家依手上剩餘牌數,以每張牌新臺幣(下同)20元計算支付現金予贏家。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賭資110元、60元、90元及撲克牌1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A03及A04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3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等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110元、60元、9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A02、A03及A04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