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案本票背面偽造之「A03」簽名及指印各一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獲母親A03同意,擅自於本案本票背面簽立「A03」署名並捺印,表徵A03願擔保債務之意,再將之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無重大不良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本票背面偽造之「A03」簽名及指印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3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涉嫌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並未獲得其母「A03」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桃園市某汽車旅館,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無記名本票1紙【無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票號TH673272,下稱本案本票】,並在本案本票背面偽簽「A03」簽名並按押指印,偽造「A03」背書擔保意思之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進而交付A02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及A02。

二、案經A02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本案本票、借據、匯款單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未得被害人A03授權或同意,擅自在本案本票背面偽簽「A03」簽名並按押指印,此部分所為已具有創設性,自屬偽造行為,但本案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不合乎本票之要式行為,而不具有票據之效力,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仍足以表示由被告及被害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被害人A03簽名、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本票背面偽簽之「A03」之簽名、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A04另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本案本票因未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能認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是告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