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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1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嘉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續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A02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30日13時40分前某時許起至同年7月初某日止,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里區○○○街00巷0號之租屋處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88WIN」賭博網站,在該網站進行下注簽賭。A02之賭博方式為下注額度在該網站進行「龍王」即俗稱「拉霸」之賭博,該賭博係以每注最低新臺幣(下同)1元押注後,若螢幕上顯示橫向5格或斜向3格符號均相同,即為連線中獎,並可獲得投注金額0.5倍至100倍不等之彩金,且可透過網站申請出金至賭客指定之金融帳戶,若未連線中獎,賭金即悉歸該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A02即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以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領彩金共38,000元。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被告自114年6月30日13時40分前某時許起至同年7月初某日止,多次連結網際網路登入「88WIN」賭博網站進行「拉霸」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非長等情,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自陳:我領過共38,000元之彩金等語(見警卷第6頁),並有被告所提供之賭博網站交易明細擷圖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所獲取之不法利益3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續字第15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30日13時40分前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里00鄰○○○街000號6樓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賭博網站「88WIN」遊玩拉霸遊戲,最少投注新臺幣(下同)1元,若中獎,即可獲得投注金額0.5倍至100倍之賭資,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A02並以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領賭資共3萬8,000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88WIN」網站頁面截圖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線至「88WIN」網站賭博之行為,其賭博平臺相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未扣案之賭資3萬8,000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奕 翔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