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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2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東振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BKE-8003」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東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3至5日間某時起至同年11月18日17時3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接連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遵循相關規範戒慎行事,為圖一己之方便,即恣意行使扣案之偽造車牌,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有肇事逃逸、毒品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並考量行使偽造之車牌為1面、期間約2個月,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犯罪動機、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車號「BKE-8003」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並供實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楊振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