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2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筱雯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3於本院與告訴人A02之調解筆錄」。
㈡法律適用部分,增列如下:
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本案雖不另論幫助詐欺罪,但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此輕罪之不法內涵如下。
⒉被告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得逞、洗錢既遂,不但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之結果,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被告在偵查中透過辯護人自白,且配合本院庭期安排,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報到單、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所表示之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量刑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具輕度身心障礙之智識程度(依卷內筆錄及對話紀錄,尚不能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情形)、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刑章,惟斟酌上情,可信被告歷此偵查、審判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
四、不宣告沒收之理由: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宣告。
㈡本案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單獨
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尚無影響,更已經列管,足認其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節條款、沒收宣告之效力),該法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所明示。而「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屬義務沒收性質,法院應依法宣告沒收,無裁量空間,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仍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原判決已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胡玉梅匯入之30萬元財物,屬洗錢之財物,且迄今仍留存在已被圈存之本案銀行帳戶內,堪認此部分財物已經查獲,僅係未經扣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其餘告訴人轉入本案銀行帳戶,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上訴人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權,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已就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否仍在上訴人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內,分別為過苛與否之裁量,並未濫用其裁量權,亦與公平、比例原則無違。」,亦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51號判決所載明。以上一致於最高法院近期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所闡釋之主要見解。綜合上開見解之結論係: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已定性為犯罪客體;此規定性屬義務沒收,未扣案者亦應宣告沒收,僅因該法對不能沒收時之替代措施未設明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此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而言,無關犯罪所得是否扣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以兼顧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第3280號判決所示)。準此,被告於本案僅為幫助犯,未曾涉入款項之不法流動,遑論實際上取得管領權,而告訴人遭騙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不但已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交易明細參見警卷第24頁),被告更於事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是若對被告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屬過苛,爰就此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2776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彭振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7月13日某時,在臺南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嘉煒有限公司」之人,以此方式使「高嘉煒有限公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15日22時26分許,向A02佯稱:欲購買偶像周邊小卡,因已完成轉帳,並確認收貨事宜,故需完成線上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4年7月16日17時7分、同日17時1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70元、7,105元至前開中信帳戶,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使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掩飾不法犯罪所得真正所在、去向之結果。嗣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上開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A02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內頁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錶、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