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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軒伶選任辯護人 何育庭律師

侯信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9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軒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軒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合於宣告緩刑之條件,且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部分損害,且上開達成和解之告訴人並均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辯護人陳報之相關和解書及付款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另考量被告年僅21歲、目前仍就學中,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且被告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部分損害,本院認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952號被 告 陳軒伶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軒伶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5時1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B1樓之統一超商庚大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貞、宋士傑、陳瑋廷及簡立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軒伶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社群軟體IG參加抽獎活動,我輸入資料抽獎後,顯示中獎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對方表示要解除第三安全欄位,要求須將金融卡寄給對方云云。惟查:被告明知對方所稱之高額獎金之來源、用意不明,且領獎無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並可預見一旦提供,對方即可充當詐騙、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然被告仍為獲取上開獎金之不法所有,而配合對方寄出帳戶資料,顯係基於一定金錢之對價而提供,主觀上尚無法排除違法性認識,而存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2 告訴人林淑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淑貞提出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轉帳成功及帳戶交易明細截圖照片等資料 3 告訴人宋士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宋士傑提出之對話紀錄、台新銀行轉帳交易存條憑證等資料 4 告訴人陳瑋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瑋廷提出之對話紀錄、數位存款帳戶3-1類電子轉出及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照片等資料 5 告訴人簡立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簡立承提出之對話紀錄、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照片等資料 6 被告郵局、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淑貞、宋士傑、陳瑋廷及簡立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淑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不詳時分起,透過臉書社團「二手童書買賣、教具、教材、教養猜考書」以假買家向林淑貞佯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惟其賣場未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13時54分許 38,689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宋士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14日12時許起,透過臉書社團以假買家向宋士傑佯稱稱欲透過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須先完成金流認證才能啟用賣貨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13時59分許 12,985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3 陳瑋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21時許起,透過臉書社團「勁戰六代 隨意買賣俱樂部」以假買家向陳瑋廷佯稱欲透過新竹物流交易,須先辦理簽署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14時2分許 9,985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5月14日14時5分許 9,986元 114年5月14日14時6分許 8,123元 114年5月14日14時7分許 6,017元 4 簡立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3日21時許起,透過臉書社團「金證功仔行情交流團」以假買家向陳簡立承佯稱欲透過貨運公司交易,須先辦理ECPay綠界科技實名認證云云,並提供假網址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假客服指示匯款。 114年5月14日13時39分許 49,012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4年5月14日13時56分許 11,991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