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寇惠生選任辯護人 蔡長勛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寇惠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安排調解或將辯護人電話告知被害人蔡明忠,以便洽談和解事宜,然本院電洽被害人結果,被害人表明無調解意願,亦不願本院提供聯絡電話予辯護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是有關和解或調解之請求,本院無從辦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相關證明文書,考量被告所罹疾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805號被 告 寇惠生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長勛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寇惠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2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看西街教會」外,見蔡明忠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停放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蔡明忠於同日14時30分許,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寇惠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明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得之腳踏車1台,尚未返還被害人,為本案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