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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宥辰選任辯護人 蔡牧城律師

李政昌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13號,本院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盧宥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之法律,除補充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2.適用法律部分,增列:被告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應該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被告的犯罪動機、交付帳戶之數量、告訴人等損失的金額、被告之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起訴之前,被告已與告訴人曾品瑜、許瓊文達成民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曾品瑜調解約定的金額(告訴人許瓊文則未請求賠償)。起訴之後,被告再與告訴人韓秋月、郭進益達成民事調解,且也都賠償調解約定的金額。上述四位告訴人都在調解筆錄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的意思,並參考檢察官的量刑意見,決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13號被 告 盧宥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宥辰明知國內社會常見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或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其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及使用自己金融帳戶領取他人款項之行為,均係以金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賺取金錢利益,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8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對面草地,將其所持有不知情母親林冠伶(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該處,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對韓秋月、曾品瑜、許瓊文及郭進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前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韓秋月、曾品瑜、許瓊文及郭進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宥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賺取金錢利益(未實際取得報酬),依他人指示將前開中信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放置他人指定之地點等情。 2 告訴人韓秋月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韓秋月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帳戶等情。 3 ⒈告訴人曾品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曾品瑜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⒊告訴人曾品瑜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截圖1份 告訴人曾品瑜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帳戶等情。 4 ⒈告訴人許瓊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許瓊文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⒊告訴人許瓊文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告訴人許瓊文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帳戶等情。 5 ⒈告訴人郭進益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郭進益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1份 ⒊告訴人郭進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 告訴人郭進益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帳戶等情。 6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冠伶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林冠伶證稱自110年起,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為被告持有使用等情。 7 ⒈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388626號函附光碟1片暨翻拍監視器照片3張 證明: ⒈告訴人韓秋月、曾品瑜、許瓊文及郭進益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開中信帳戶後,旋為人提領一空等事實。 ⒉於114年5月8日18時7分許,曾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持本案中信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業與告訴人曾品瑜、許瓊文達成和解,告訴人曾品瑜、許瓊文復同意不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1848號調解筆錄1份及同意簡式不起訴處分陳報狀、同意緩起訴處分陳報狀各2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有相當悔意,請審酌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以入帳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1 韓秋月 於114年5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假冒購物網站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去電韓秋月,並接續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恐需支付十倍價金,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韓秋月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5月8日17時50分許 30,000元 114年5月8日18時4分許 29,985元 2 曾品瑜 於114年5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假冒「Instagram」網站結識曾品瑜,並佯稱:恭喜中獎,須依指示處理方能領取獎金云云,致曾品瑜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5月8日18時17分許 43,033元 3 許瓊文 於114年5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瀏覽許瓊文張貼之販售商品資訊,並佯稱:欲購買商品,請依指示透過宅配通完成交易云云,再誆稱:須完成認證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許瓊文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5月8日18時25分許 18,123元 4 郭進益 於114年5月8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網站瀏覽郭進益張貼之販售商品資訊,並佯稱:欲購買商品,請依指示透過7-11賣貨便完成交易云云,再誆稱:須完成認證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郭進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5月9日0時12分許 29,985元 114年5月9日0時26分許 21,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