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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添魚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48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7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曾添魚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添魚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訴卷第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將名下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做為向告訴人朱姵穎詐騙財物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所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提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犯罪後認罪知錯之態度,本身非實際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可非難性較小,業與告訴人達成共計新臺幣10萬元分期付款之調解(見訴卷第61-63頁本院調解筆錄),減輕損害,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並無主張構成累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之說明: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論罪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朱姵穎 於114年6月16日18時許,向朱姵穎佯稱:販售虛擬貨幣云云,致朱姵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未收到商品。 114年6月17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17日14時46分許 5萬元【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48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曾添魚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前某時,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蓮鄉門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添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朱姵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