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4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泰平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刑法第337條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僅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A02所有之本案錢包,係告訴人於當日晚間想到是遺落在洗車場,因而聯繫洗車場員工協助調閱監視錄影器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頁),足見本案錢包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遺失之錢包

,未將本案錢包送還告訴人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心起貪念將本案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據為己有,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2,6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89號被 告 A03 男 8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13時16分許,經過臺南市○○區○○路00號紐柏林自助洗車場時,見A02遺留於洗車場之錢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600元取走後,將錢包放回洗車格投幣機上方,以此方式將現金侵占入己,並離開現場。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0張、告訴人提供之計程車收入證明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600元業已歸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侵占之款項係4,500元及身分證乙節,因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監視器畫面因距離較遠,畫面較模糊,無法判斷被告所拿取之金額,是此部分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取得現金4,500元及身分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