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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4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芊羽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男友」應更正為「前同居男友」。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5年3月12日、3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

㈢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規定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上述刑法規定論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496號被 告 A03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前男友A02有財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1日12時46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A02傳送訊息「我A03一定讓你沒活路」等語,復於同年月12日6時59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08A03沒弄死你,我跟你姓」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A02,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A02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數次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係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施行之數舉動,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所含之多次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實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