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皇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皇智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使用社區公共電源插座為自己之電動機車充電,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損害,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