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書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56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436號),被告於起訴後以書狀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書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以書狀提出的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物品已於偵查中經告訴人取回,故被告已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考量本案是被告首次涉及竊盜行為,且起訴後亦(由父親代理)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且獲得告訴人的諒解(本院易字卷29頁),參考被告特殊的身心狀況(同上卷39-52頁),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宣告緩刑2年。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356號被 告 陳書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書媛係譚丞佑之前女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日2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20譚丞佑居所內,趁譚丞佑熟睡之際,徒手竊取譚丞佑所有、放置在該居所內陽台旁神龕下及客廳抽屜內之手鍊3條、戒指2枚、家中備份鑰匙1支、電梯磁釦、生辰八字招財符、神明招財符各1個(以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於同日3時許離去。嗣譚丞佑於同日8時許起床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前往陳書媛位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所,由陳書媛之父陳登風開啟陳書媛所駕駛之車輛,並會同譚丞佑進入該車內查看,在該車內發現本案財物(已由譚丞佑取回),而悉上情。
二、案經譚丞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書媛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偵查中行使緘默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譚丞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前揭居所,及告訴人發現本案財物遭竊後,在被告之車輛內尋獲本案財物等事實。 3 證人陳登風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財物遭竊後,在被告之車輛內被尋獲等事實。 4 現場暨監視器、告訴人手機錄影影像截圖9張、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以隨身碟儲存)、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前揭居所,及本案財物遭竊後,在被告之車輛內被尋獲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指稱告訴人放置在上開居所聚寶盆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9,000元亦同時遭被告所竊乙節,惟觀諸卷內證據,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補強之,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核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