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6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晏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補充:「被告A03固坦承有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時地,徒手拿取陳列在商品貨架上之研磨咖啡2組,惟辯稱: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忘了結帳因為太重所以放在個人手提袋內的2組研磨咖啡,這是誤會,我沒有竊盜動機等語。然查,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可見,被告係將個人手提袋放置於店家所提供之購物籃內,而後被告於徒手拿取本案遭竊之研磨咖啡2組後,刻意將上開竊得之物放入個人手提袋中,而非店家之購物籃內,嗣被告再行購買4瓶牛奶,並選擇將牛奶放置於店家之購物籃中,與被告所竊得之物區隔,最後於結帳時,被告再刻意將藏有所竊物品之個人手提袋放在收銀台下,以防收銀員發覺,並僅就購買之4瓶牛奶進行結帳,是依被告將所竊得之研磨咖啡2組藏放於其自備之個人手提袋內,且刻意與其欲結帳之物品進行區隔等舉止可知,被告主觀上顯然係為避免其竊盜犯行遭人發覺,方為上開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明顯具有竊盜之犯意,客觀上亦顯有竊盜之行為甚明,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高,暨其於警詢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者之身心狀況,有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警卷第9頁);另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似手法之竊盜犯罪紀錄,此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75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1號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末酌以被告犯後並未全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研磨咖啡2組,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員警扣押,並合法發還告訴人A02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169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11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仁德德安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研磨咖啡2組(價值新臺幣578元),得手後,藏置於其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該賣場員工A02盤點商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3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領據。
(四)現場照片。
(五)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