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華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華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手提箱包壹個、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更正記載如下:「黃明華明知拾得他人所遺留未帶走之物品,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證據刪除黃明華警詢。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真意,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告侵占入己之白色手提箱包1個及其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6500元,係告訴人不慎遺落,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離告訴人持有之手提箱包
及其內現金,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白色手提箱包1個及其內含現金36500元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且迄未返還告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所遺失遭被告侵占之存摺、收據及收據本,並無財產價值,故本院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30號被 告 黃明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華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1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側門勝利路圍牆旁椅子附近,見葉浚暵遺失在該處之白色手提箱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6,500元、存摺、收據及收據本等物,共價值約40,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白色手提箱包及其內之物品侵占入己。嗣經葉浚暵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浚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浚暵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統一超商購物存根聯、載具綁定資料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所侵占上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