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7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鵬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毒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峻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1月29日」應更正為「1月26日」,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峻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1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並援引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所犯該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員警於114年9月30日2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中正路與
建國路旁公園,攔查被告並發現其為尿液列管毒品人口,被告於採尿前、員警現場詢問時即坦承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其同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員警當時並未查扣被告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則被告於員警詢問時即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表示自己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㈣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於114年9月30日警詢時即供出係於同年9月25日16時許,以新臺幣1千元之價格向蘇慎凱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而蘇慎凱經警詢問後亦坦承上開販賣情事,且蘇慎凱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乙節,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檢察官偵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5年3月24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50147269號函及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應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蘇慎凱販賣第二級毒品情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則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毒品
前科外,亦有其他施用毒品之素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復考量被告於員警攔查詢問時即自首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並供出毒品來源,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供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使用,惟該物品並未扣案,而玻璃球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毒偵字第82號被 告 林峻鵬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11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12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25日18時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於114年9月30日21時35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4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