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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志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3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補充更正

為「以其使用之手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第2行「113年9月30日日起」更正為「113年9月30日起」。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止,多

次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賭博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反覆為之,各該賭博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

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方式賺取不法利益,所為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助長投機風氣,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網路賭博之期間,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含SIM卡1張,警卷第31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68號被 告 A02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以不詳方式取得「sa.ak7777.net」無雙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即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114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止,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賭客「Shih Yi CHAO (趙士逸)」對賭美國職棒與今彩539,並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無雙賭博網站及台灣彩卷網站獲知棒球與今彩539之開獎結果,美國職棒賭博方式是以美國職棒所開出賠率0.95倍押注,賭客押注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獲勝可得9,650元(含退水錢150元),賭客如未簽中,賭資則歸A02所有;今彩539的賭博方式是以台灣今彩539開出號碼為中獎依據,簽選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 簽注1支「二星」為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為65元、「四星」為55元,中獎「二星」可得5,300元、中獎「三星」可得5萬7,000元、中獎「四星」可得75萬元,賭客如未簽中,賭資則歸A02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警於114年9月30日13時52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執行搜索,並扣得A02使用供經營上開簽賭之Samsung Galaxy S24+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含無雙賭博網站照片、賭客「Shih

Yi CHAO (趙士逸)」下注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另被告自113年9月30日日起至114年9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為賭博罪,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至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因經營無雙賭博網站而涉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查,被告自始均供稱僅與S

hih Yi CHAO對賭,只會前往無雙賭博網站觀看比賽結果等語,復依本案無雙賭博網站帳戶之擷取畫面、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Shih Yi CHAO (趙士逸)」之對話紀錄以觀,僅可證明被告僅有與Shih Yi CHAO一人對賭,而無從認定其有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之情事,自無法逕以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