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瑞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185號、114年度偵字第37177號、114年度偵字第37181號、115年度偵字第573號、115年度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瑞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翁瑞宏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至㈤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5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

卻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犯罪手段、遭竊物品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任何賠償(被告表示目前無工作,尚無資力賠償),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犯罪類型及手段、對被害人等法益之侵害等情,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就附表「竊得財物」欄所載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

除附表編號1「已發還之物」欄所示之物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亦未見被告業已將該等金額償還之相關證據,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4③至⑦、編號5③至⑤所示之提款卡、身

分證、健保卡、駕照、教練證及悠遊卡等,因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於被害人掛失並補發新卡片後,原卡片即失其功用,且卡片本身之價值低微,諭知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謝永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 遭竊財物 已發還之物 罪刑及沒收 1 林佩儀 114年7月9日16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輕鬆購五金百貨安順門市 ①細油漆筆1支 ②香水沐浴乳1瓶 註:上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4元 ①細油漆筆1支 ②香水沐浴乳1瓶 翁瑞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育慧 114年9月22日9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公園門市 ①香水1瓶 ②麻糬泡芙1包 註:上開物品價值共計745元 翁瑞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水壹瓶、麻糬泡芙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翔宇 114年9月22日0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 現金1萬元 翁瑞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楊宥睿 114年10月2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南應用科技大學第二校區籃球場 ①錢包1個(內裝有②至⑦所示之物) ②現金200元 ③提款卡1張 ④身分證1張 ⑤健保卡1張 ⑥駕照1張 ⑦教練證1張 註:上開物品價值共計約700元 翁瑞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可妮 114年10月28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南應用科技大學多功能展演中心前 ①錢包1個(內裝有②至⑦所示之物) ②現金1萬1,000元 ③提款卡1張 ④身分證1張 ⑤悠遊卡1張 註:上開物品價值共計約12,000元 翁瑞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185號114年度偵字第37177號114年度偵字第37181號

115年度偵字第1543號115年度偵字第573號

被 告 翁瑞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瑞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7月9日16時3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之輕鬆購五金百貨安順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細油漆筆1支、香水沐浴乳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4元),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而得手,未將上開商品結帳,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林佩儀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4年9月22日9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

超商公園門市,徒手竊取商品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香水1瓶、麻糬泡芙1包(價值共計745元),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其短褲口袋內而得手,未將上開商品結帳,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該店店長林育慧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14年9月22日0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見

楊翔宇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未上鎖,即以徒手竊取楊翔宇所有、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現金1萬元而得手。嗣楊翔宇發覺上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4年10月21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南應

用科技大學第二校區籃球場,徒手竊取楊宥睿所有、放置在其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200元及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教練證各1張,價值共計約7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楊宥睿發覺其錢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14年10月28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

南應用科技大學多功能展演中心前,徒手竊取張可妮所有、放置在上址手提袋內之錢包1個(內有現金11,000元及提款卡、身分證、悠遊卡各1張,價值共計約12,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張可妮發覺其錢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儀、林育慧、楊翔宇、楊宥睿、張可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瑞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佩儀、林育慧、楊翔宇、楊宥睿、張可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及商品價格明細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5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細油漆筆1支、香水沐浴乳1瓶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林佩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及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載之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教練證、悠遊卡等物品,因不具財產上交易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外,餘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謝 永 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