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7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承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謝永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68號被 告 A04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少年林○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A04於114年8月8日6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哲,至臺南市○○區○○里○○00號之夾娃娃機店,再由少年林○哲以徒手竊取A02所有、放置在上址夾娃娃機機臺上方之泡泡瑪特熊貓公仔1個(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下稱本案公仔),得手後隨即由A04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少年林○哲離去。嗣A02發覺本案公仔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本案公仔(已發還A02)。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少年林○哲於偵查中之結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少年林○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取之本案公仔,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檢 察 官 謝 永 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