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7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崇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被告與郭宗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附件所載方式恐嚇告訴人A02,造成
其內心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之客觀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謝永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柔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被 告 A03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為向A02之子吳其曜催討債務,竟與「郭宗漢」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28日20時31分許,共同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2段302巷(地址詳卷)之A02住處前焚燒冥紙,並在上址門口張貼上載有「四處借錢,喪盡天良,出來面對,小烏龜」等文字訊息及畫有烏龜圖案之吳其曜身分證影本,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證人吳其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與「郭宗漢」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檢 察 官 謝 永 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