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7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彬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彬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而為貪圖不法利益,
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與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電鑽電池1個、電鑽電池充電線1條及燈具1件,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25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謝永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480號被 告 余彬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彬全於民國114年9月24日3時39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鎮區○○里00○0號「左鎮炭烤土雞餐廳」,見陳俊民所有之電鑽電池1個、電鑽電池充電線1條、燈具1件(下合稱本案物品)放置在上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陳俊民發現本案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本案物品(已發還陳俊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彬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俊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本案物品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檢 察 官 謝 永 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