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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中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中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中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2時43分許至同日23時36分許間,五次進出福安寺土地公廟竊取功德箱內現金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福安寺土地公廟功德箱內現金,自有可

責;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於108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畢業)、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所生侵害、所竊現金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現金新臺幣1千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64號被 告 吳中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中涵於民國113年3月14日22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呂泳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福安寺土地公廟,見放置在該廟內之功德箱(下稱本案功德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22時43分許至同日23時36分許間,接續以將膠帶黏貼雙面膠後放入本案功德箱內黏取紙鈔之方式,竊取本案功德箱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下稱本案現金),得手後隨即搭乘由不知情之吳建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該廟管理人林明池發覺本案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明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中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池、證人呂泳林、吳建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同一被害人之同類型物品,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現金,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尚有竊取本案功德箱內之現金19,000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查,觀諸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尚無法辨明被告除本案現金外,是否有竊取上開數額之現金,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檢 察 官 謝 永 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