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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8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霖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貳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我國嚴厲查禁之物,竟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顯見其漠視法紀,亦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且其犯行亦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甫經員警查獲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持有愷他命之數量、持有時間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為警扣得純質淨重合計逾5公克之愷他命2包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因難與其內之愷他命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39號被 告 陳建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載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23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不詳地點,以新臺幣6,4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ARZ行動2.0-上線中」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114年4月22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現行犯,經警當場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扣得上開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3.497公克、4.033公克,合計7.53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霖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少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買賣讓渡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扣案毒品初驗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3.497公克、4.033公克)均係違禁物,除檢驗用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