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8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儀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極饗豪華川辣火腿涼麵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竊盜所得極饗豪華川辣火腿涼麵1盒,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胡菱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790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16日18時9分許,在由胡菱雅經營而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A0000002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極饗豪華川辣火腿涼麵1盒(價值約為新臺幣89元)得手並食用完畢。嗣該超商之店員A01驚覺遭竊自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拿去上開涼麵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錢不夠,加上肚子餓,就先拿取涼麵食用完畢,之後就離開,我有記住要回來付錢,回家就忘記了等語。 2 證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現場照片3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涼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胡菱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