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松霖
陳見喜
謝宇旻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松霖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天九牌壹副、骰子壹盒、點鈔機壹臺、計算機參臺、帳冊貳本、名牌拾肆張、夾子壹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見喜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據名冊壹張沒收。
謝宇旻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三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三人自民國114年9月初某時起至同年10月18日0時50分許
為警查獲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客觀上時間、地點緊密,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1罪。
㈣被告三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被告謝宇旻前於111年間,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57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被告於111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被告執行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起訴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引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罪質相同,前於111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卻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為獲取不法利益而
經營賭博場所,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對於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三人之間分工情形、本案賭場經營之時間等情;暨被告三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盒、點鈔機1臺、計算機3臺、帳冊2本、名牌14張、夾子1包,均屬被告吳松霖所有,借據名冊1張則屬被告陳見喜所有,有其等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41118121號卷〈下稱警卷〉第409頁至第414頁、第417頁至第421頁)在卷可查,且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吳松霖於警詢時供稱:伊獲利的方式是在莊家贏的時
候,跟莊家拿抽頭金等語(見警卷第7頁);復於偵訊時供稱:自伊開始經營至為警查獲時,共賺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652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反面),而員警亦自被告吳松霖處扣得抽頭金12,000元乙情,有被告吳松霖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09頁至第414頁),堪認本案被告吳松霖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包含扣案之抽頭金12,000元在內),爰依前開規定,將扣案之抽頭金12,000元宣告沒收;至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8,000元(計算式:50,000-12,000=38,000),亦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查被告謝宇旻於偵訊時供稱:伊擔任接駁司機期間,收入共2
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陳見喜於偵訊時供稱:伊過程中都沒賺到錢等語(見
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陳見喜有獲取報酬或利潤,尚無從宣告沒收。
㈢末被告吳松霖為警扣案之4,000元雖記載為「賭資」,惟員警
前往查緝之鐵皮屋,除經營賭場之空間外,另設有獨立之小房間,被告吳松霖即係在獨立之小房間為警查獲,有員警蒐證照片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74頁之6上方),難認被告吳松霖有在該處鐵皮屋參與賭博之行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吳松霖為警扣案之4,000元確係賭資或被告吳松霖之犯罪所得,尚難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52號被 告 吳松霖
陳見喜
謝宇旻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宇旻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吳松霖、陳見喜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14年9月初某時起至114年10月18日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由吳松霖提供其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0住處前5公尺鐵皮屋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陳見喜則負責記帳及提供賭客借貸資金賭博,吳松霖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聘請謝宇旻,謝宇旻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寶安宮代天府、頂義合寶安宮接駁賭客至上開租屋處賭博,吳松霖另以日薪2000元之報酬聘請某越南籍男子,由該男子在該租屋處屋頂監視有無警方接近。賭博方法係由吳松霖提供天九牌作為賭具,由賭客1人擔任莊家,再由賭客3人擔任初家、川家及尾家,莊家坐固定位置並擲骰子後各家取牌,每家取2張牌,其他賭客在旁以賭資押注其中1家後,再以各家手中之2張牌加起來的總點數比大小,若初家、川家、尾家之總點數比莊家大,則可獲得押注金額1倍,若初家、川家、尾家之總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之金額歸莊家所有,賠率為1比1,抽頭方式為吳松霖於莊家贏錢時,向莊家收取100元至200元抽頭金。嗣於114年10月18日0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抽頭金1萬2000元、賭資4000元、賭具天九牌1副、骰子1盒、點鈔機1臺、計算機3臺、帳冊2本、名牌14張、夾子1包及借據名冊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松霖、陳見喜、謝宇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方政國、李億聖、蔡秉融、曾銀菊、方銘宗、阮春寶、戈品謙、錢子祥、高欣雅、鄭智遠、鄭國安、廖翊岑、謝瑞鴻、劉佾忠、陳弘宜、陳啟展、陳雨文、謝沙麗、蔡氏水、陳福財、葉輝龍、黃士豪、陳麗貞、林恆璁、黎氏翠、陳忠謙、戴維柏、王志峰、許章奇、黃献楠、高榮清、林明輝、鄭安育、許信維、曾權毅、徐瑞隆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查隊職業賭場蒐證-擷取錄影光碟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3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與上開越南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其等於上開期間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而藉此從中牟利,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相同地點為之,顯係出於單一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3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謝宇旻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謝宇旻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扣案物,為被告吳松霖、陳見喜所有供經營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吳松霖自承上開期間之不法利得為5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 秀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