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同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詳本院卷第9頁)可按,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於案發時地,以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妨害告訴人之權利行使,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遇有爭執,竟不知理性溝通、處理,反而以強暴方式對被害人為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足見其法治觀念欠缺,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素行尚可,且告訴人業已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參酌其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告訴人業已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等情,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167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3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4年5月26日17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火車站前超商,適A02欲坐上友人車輛時,將車門關上不讓A02上車,妨害A02上車之權利,復於同日17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火車站第2月臺,在A02使用手機時,將A02手機搶走,妨害A02使用手機之權利,嗣A02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為上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因為先前我跟告訴人A02有些感情問題,當天告訴人要上1位男性的車,我才會阻止告訴人上車,跟那名男性說我們夫妻有事情要討論,飯局先取消,而我阻止告訴人上車後,告訴人在傳訊息,我以為她在跟那位男性傳訊息,我才會趁她用手機時,抽走她的手機,想查看她的訊息等語。經查,被告有於114年5月26日17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火車站前超商,將車門關上不讓告訴人上車,且於同日17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臺南火車站第2月臺,在告訴人使用手機時,將手機搶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張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告訴人為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上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不讓告訴人上車、搶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接時間對同一告訴人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