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宸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97號,本院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425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宸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直接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可易科罰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後20日之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97號被 告 張宸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段0號台積電AP8廠FAB棟3樓,持電纜剪破壞詹景融管領之電纜線廢料以竊取之(共計9根,總長1.705米),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詹景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宸陽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詹景融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葉笠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4張、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