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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0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紘毅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所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行為對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0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A03之兄林逸旗與A02之夫為同事關係,林逸旗與A02之夫前因故生有糾紛,A03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22時49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地址不詳之處,撥打電話予A02,並向A02恫嚇稱:「啊如果沒有處理事情 我已經買好車 我絕對去撞你 林北現在有一台五萬塊的車要撞你」等語,以此欲加害A02之生命、身體之事恫嚇A02,致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電話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