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亮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亮妤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亮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犯罪所生侵害結果、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學歷(高職肄業)、職業(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小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欠缺正確法律觀念,致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辦理退保,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8432號被 告 陳亮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妤為謀日後得領取較高之勞工保險老年退休給付,竟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持不實之漁貨交易等資料,向臺南縣區漁會申請漁民之投保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7470元,嗣於114年1月1日,陳亮妤再透過臺南縣區漁會申報將其每月投保薪請調高為2萬8590元,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其不實之上開薪資所得登載在其職務掌管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及該局之電腦資料內,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將來計算核發其老年給付保險金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妤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勞工保險加保申報書、榮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杜 昀 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