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1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鈺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從事正當工
作獲取財物之能力,為圖小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竊得之財物業據扣押,已返還告訴人A02;被告前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科素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隊員、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屬本案犯罪所得,為警扣押,並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033號被 告 A03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茶的魔手飲料店」前員工,A03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2日凌晨2時9分,使用遙控器開啟上開飲料店鐵捲門,竊取A02所有放置在櫃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2000元。嗣A02發覺遭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杜 昀 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