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1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靜怡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故違保護令裁定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被告與告訴人A02為姑嫂關係,被告犯罪行為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事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本院參酌卷附證據仍認被告罪證明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水壺、寶特瓶及鞋子,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0403號被 告 A03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為姑嫂,2人為四親等內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A03曾對A02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7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02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A03並於民國114年6月25日18時2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告知該保護令裁定,而知悉保護令內容。詎A03於經警告知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8月26日4時許,在住處與A02發生衝突,A03隨即徒手抓傷A02之左上臂,並以水壺、寶特瓶、鞋子等物丟擲A02,造成A02之左上臂有明顯瘀青及抓痕(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以此方式對A02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嗣經A02報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於警詢中固坦承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沒有告訴人所稱之行為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114年9月15日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檢 察 官 楊 振 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 倖 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