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華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選物販賣機機線及爪套各一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被害人之工具箱,所為實無可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所述之工具箱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工具箱業已發還被害人,然箱內物品短少選物販賣機機線及爪套,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甚明,則此部分核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08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7日6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前,徒手竊取A02置於該處之工具箱1箱(內含保險絲、選物販賣機線、搖桿、機板、爪套及零錢箱鑰匙、螺絲起子、束帶剪刀、套筒扳手、美工刀、六角扳手),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A02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物,除選物販賣機線及爪套外,其餘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是就被告竊得之選物販賣機線及爪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 郁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