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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1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祥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施考量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日後3年內之114年9月21日16時1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A02為毒品案件列管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4年9月21日16時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2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不清楚云云,惟查:被告於114年9月21日16時1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89)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9)各1份附卷可佐,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錢 鴻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仕 龍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