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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8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廷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陳韋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共同被告李俊頡另經本院判決)。

二、爰審酌告訴人楊麗珠所受財產損失及身心受影響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參與之犯罪情節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楊麗珠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妻子外甥因告訴人拖延送醫而死亡,且告訴人避不見面,被告前往告訴人家中理論時,告訴人卻裝作不在家,始一時憤怒而為本案犯行,被告願面對其衝動後造成之後果,且有意願調解,惟本案財物損失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告訴人卻索賠60萬元,顯不相當,始調解不成立,故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不思謹慎行事,竟因一時氣憤,夥同共同被告李俊頡而為本案犯行,顯屬不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之認識,更未獲得告訴人之寬恕,是經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前揭各情,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564號被 告 陳韋廷

李俊頡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廷與楊麗珠前因故有糾紛,於民國113年9月9日21時23分許,陳韋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俊頡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即楊麗珠住處前,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未經楊麗珠之同意,先由李俊頡將前址住處大門以腳踹開,兩人進入該住處玄關後,由陳韋廷持球棒砸毀住處玄關玻璃門、洗衣機、電錶,並由李俊頡、陳韋廷一同推倒楊麗珠所有而停放在玄關之普通重型機車,並一同在前址大門、腳踏車、玻璃門上潑漆,使上開物品不堪使用(價值共約新臺幣5萬元),並使楊麗珠心生畏懼,致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

二、案經楊麗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韋廷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李俊頡一同侵入告訴人楊麗珠住處,並有持球棒砸毀玄關玻璃門、洗衣機、電錶,且有在前址大門、腳踏車、玻璃門上潑漆之事實。 2 被告李俊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俊頡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陳韋廷一同侵入告訴人楊麗珠住處,並有持推倒告訴人之機車,且有在前址大門、腳踏車、玻璃門上潑漆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珠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陳韋廷、李俊頡有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住處,並有毀損告訴人財物之事實。 5 現場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財物遭毀損不堪使用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絡電話係登載被告陳韋廷電話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韋廷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不在家,我沒有恐嚇她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珠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在家裡聞到有油漆的味道,看到有不只一位男子在敲打我家大門和欄杆,聽到一位男子在喊「你給我出來!」,我很害怕就打電話報警,然後跑上樓,我很害怕,看到家裡東西被砸壞、潑漆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足認案發當時告訴人有在其住處內,且有打電話報警,又被告陳韋廷雖未直接持球棒站在告訴人面前作勢攻擊,然其持球棒砸毀告訴人住處玄關物品乙情,已足以該當傳達明確而具體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是被告陳韋廷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臻明確。

三、核被告陳韋廷、李俊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陳韋廷、李俊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6-03-05